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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10/29 9:03:00

案情简介

年11月X日,孕妇郭某到湛江某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入院诊断“1、孕5产2孕37+2周先兆临产;2、妊娠合并子宫瘢痕;3、胎儿宫内窘迫;4、轻度贫血”,后郭某经手术产下新生儿吴某。产妇郭某产后病重,医院ICU抢救治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呈植物人状态,至年6月6日出院,出院时呈植物人状态。吴某出生后,妇幼保健院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病情恶化转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心脑肺);新生儿重度窒息;休克;心力衰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持续性肺动脉高压;心肌损害”等,至年1月17日出院,郭某和吴某因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相关的损失。

实务要点

1、该案原告仅起诉湛江某妇幼保健院的前提下,被告提出追加其它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院一般会如何审查?

在医疗案件中,患者因同一疾病或病情变化在多家医疗机构转诊非常常见,诉讼中被告也经常抗辩因患者在多家医疗机构就诊,需追加其它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也可依职权追加其它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本文仅讨论第一种情况。在笔者代理医疗纠纷诉讼中,法官通常让患方提供在其它医疗机构治疗的完整病历,审查患者在被告处是否已经发生损害,在其它医疗机构是否发生其他损害或加重损害,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分别侵权情况,法院会同意或依职权追加其它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郭某在妇幼保健院住院生产时发生羊水栓塞,妇幼保健院对其进行了抢救治疗。虽然之后郭某医院进一步治疗,但其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由于郭某转院前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妇幼保健院未能提交证据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产生新的损害后果,未能医院存在分别侵权故应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故其主张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理由不成立。

2、诉讼中,对于鉴定意见法院一般会如何进行审查?

笔者代理多起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法官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该案的资质,提交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及齐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分析是否科学,依据是否充分。如原告和被告任意一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申请鉴定人书面回复,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官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评估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或在此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得出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的判断。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双方申请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的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在妇幼保健院生产后出现为植物人状态及幼儿吴某受损的诊疗护理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诚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妇幼保健院在患者郭锦萍及患儿吴世祥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评定妇幼保健的过错行为与新生儿(患儿吴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61-69%。3、评定妇幼保健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郭锦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为61%”。妇幼保健院对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已经出庭接受了质询。妇幼保健院上诉主张广东正诚司法鉴定所不符合重新鉴定资质。由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医疗过错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两者的依据、目的、性质是不同的,故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妇幼保健院以广东正诚司法鉴定所不符合重新鉴定资质为由主张其鉴定程序违法,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妇幼保健院上诉主张鉴定机构未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复核程序,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妇幼保健院并未申请调取鉴定档案,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妇幼保健院以鉴定机构未采用国家鉴定标准为由主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交其主张的《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亦未能证明该规范属于应当优先适用的国家鉴定标准,该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妇幼保健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

3、本案中产妇郭某的残疾赔偿金得以支持,而新生儿吴某的残疾金为何没有在判决中里面体现?

本案中对于此类新生儿的伤残鉴定,因其年龄较小,神经和其他功能还在不断发展,一般在6、7岁之后再进行伤残鉴定较为符合实际病情。也即本案的吴某需到能进行伤残鉴定年龄后,经鉴定机构评估后,得出伤残鉴定意见后再另案向法院主张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妇幼保健院对郭某、吴某的损失,应承担61%参与度过错责任赔偿,即应赔偿郭某、吴某.43元(即.40×61%=.43元)判决:限妇幼保健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元给郭某、吴某。

医院及患方均上诉,二审法院认定:郭某、吴某、妇幼保健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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